一、公共审判的概念与特征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制度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审判监督程序,由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而提起再审或申请再审的程序。狭义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司法机关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得以纠正、从而防止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上的偏差,而特设的一种补救和监督的制度。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三种,即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由当事人申请或申诉提起的再审程序;由人民检查院提起的抗诉而引起的再审程序,这实际上是采纳了广义的审判监督程序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联系是十分密切的。一般认为,所谓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判再次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是有区别的。[1]但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无论是由法定的审判机关、检查机关因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还是因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发动的审判监督程序最终的结果是要使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律中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并不存在严格区别。
从法律上来说,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稳定性,对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人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人都无权改变。尤其是在二审的裁判作出后,如果已经生效,则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则法院要强制执行判决和裁定,由于判决的执行,将涉及到财产的变卖和处分等一系列措施,第三人也会信赖以生效的判决。所以生效的判决在法律上是不能被轻易推翻的,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应当充分维护其法律效力,禁止任何人随意推翻已生效的判决,否则不仅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而且将会损害正常的法律秩序。
然而,这并不是说,已生效的判决绝对不应当被更改。我们应当看到,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官也可能因为自身的过失以及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实物经验而导致裁判有误,法院也可能因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发生错误,以及因为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而作出不公的裁判。尤其是因为现阶段监督机制不健全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导致司法腐败和裁判不公的现象依然严重存在。错误的裁判是客观存在的,对此我们应当从严格执法、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角度考虑,需要纠正失误的裁判,这样才能体现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才能充分体现司法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的精神。如果采取“官无悔判”的封建的司法原则,对这些错误的裁判不予纠正,既不能体现司法的公正,也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护。正是为了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发现确有错误而应当予以纠正,法律设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审判监督程序也是监督制度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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